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只要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则无论出借人是否谋取利差,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情,该类借款合同一律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修订前的借贷规定有一个认定条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修订后的借贷规定删除了这个条件,加大了对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出借人的资金并非自有,而是从其他盈利法人借贷、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来,则借贷合同一律无效。而且,和前款一样,修订后的借贷规定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条件。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我国的银行业实行牌照准入制,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和管理规范。但是长期以来,各种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实际上也在从事着盈利性放贷业务,他们游走在法律边缘地带,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认定此类借贷合同无效,能够精准打击职业放贷行为。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借人不知情的,或者事后才知情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为善意第三人,保护其合法利益,不能因借款人的行为违法犯罪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同理,如果出借人事先知情的,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因为任何人不应从违法犯罪中受益,故须认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当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交易过程等因素进行判断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是认定合同效力的通用规则。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比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订后的借贷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部分,就属于无效约定。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实践中,还存在因为赌博、吸毒、嫖娼、通奸、包养等情况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如果当事人持借条、还款计划、录音录像等资料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会被认定为无效借贷,得不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