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成套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分期向乙公司支付设备款。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交付了成套设备。后因经营不善,甲公司无法向乙公司支付后期已到期设备款。同时,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未到期货款债务,且甲丙公司还未就该货款进行结算。就此情况,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能否向次债务人丙公司主张权利呢?
“在本案中,依据民法典规定,乙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权利。”针对这个案例,律师进行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看来,债权人有权要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到期的。
《合同法》第7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将其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均强调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到期的。
“这大大限制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届满期限远远落后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届满期限。若还继续强调到期,必将导致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大大提升了债权人权益实现的风险。”律师表示,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对此予以修正。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删除了“到期”二字。不再强调到期的情形,这有助于债权人的权益能都得到及时的保护。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就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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